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371号原告马立国,男,回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马玉龙,男,回族,1979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马玉龙诉被告马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国、被告马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国诉称,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开办煤厂,双方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1日),每年租金为8500元,租金在每年的10月1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场地出租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是8500元,现被告欠两年租金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欠条的时候合同就终止了,当时经过村上、镇上协商后,被告手里的合同就由原告本人撕掉了,但原告没把原告自己手里的协议也撕掉。
被告马玉龙辩称,原、被告签合同之前该煤场是一个土丘,原告让我自己找铲车推,说铲车费从租金里扣,当时我就付了一部分,下剩款原告拉了我两吨多煤,原告妻子从我手中拿了部分现金,第一年租金就算清了。第二年原告又拉了我两吨多煤,原告妻子和儿子都从我手中拿过钱,第二年租金也清了。第三年也就是今年,原告妻子和儿子从我手中也拿了钱,正好今年镇上又要占煤场,在2015年9月14日合同终止时我们又经过村、镇协商我租原告煤场欠原告租金,原告欠我的煤款、铲车费,账全部算清后原告给我打下了一张欠条。被告马玉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复印件),(2016)宁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和原告已经终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上写明煤场补偿损失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立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马玉龙尚欠其两年场地租赁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玉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场地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8500元,在每年的10月1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015年9月14日,因镇上占用煤场土地,经村、镇协调,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4500元。因原告拉了被告一吨半煤,被告铲车给原告干了两个半小时的活,一共算了6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故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其两年场地租赁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但场地出租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场地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马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