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01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李某甲,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妻),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4788.5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788.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在沙坪坝区某路92号附8号门市处,原告与周某来因门市转让事宜,找到被告退还交付的5000元定金,双方因定金退还问题发生分歧和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的牙齿打折。经西南医院救治,诊断为B2牙外伤,之后原告到口腔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为夫妻关系。事发当日,双方因门面转租事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情绪激动,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人,被告不得已还手属于正当防卫,且不清楚原告牙齿受伤是否是在冲突中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在沙坪坝区某路92号附8号门市处,原告与周某来两父子因门市转让定金退还事宜,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先是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有辱骂对方的行为,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牙齿受伤。事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受伤后到西南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对B2牙进行修复治疗,共花费治疗费4778.58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挑衅并先动手,且不清楚原告牙齿受伤是否是在冲突中造成,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手机录像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门面转租定金退还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视频来看,原告在争执发生过程中有辱骂挑衅对方的行为,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减轻被告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牙齿松动,并进行拔牙和修复牙齿的治疗,可以确定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抗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但从其提供的视频中,只能看到原告存在一定的挑衅行为,并不能证明当时被告正在遭受原告的不法侵害,故其抗辩的正当防卫不成立。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治疗费477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其主张误工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因受伤导致其经营的餐馆当晚没有营业损失1000元,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属于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778.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78.58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3485.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93.5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4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