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354号原告田玉红,系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峰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红诉被告杨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尚凯与被告杨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涛、王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红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磊驾驶无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沿嘉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嘉青线1公里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银灰色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交警支队腾格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构成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被告杨磊应当对上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磊驾驶涉案车辆为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所有,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对上述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痛仍在持续。为尽早结束纠纷安心休养,就事故赔偿一事,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872元、伤残赔偿金34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3元、误工费24764元、护理费45717元、营养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交通费3878.50元、因交通事故及治疗花费住宿费用4990元、因交通事故及治疗花费就餐费用3261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7249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具体答辩意见质证时发表;
三、答辩人在原告在宁夏附院住院期间专门从康馨陪护中心雇佣了专职护工。在原告方三次住院期间,答辩人累计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总计107696.41元。支付护工工资9840元。期间,原告方累计从答辩人和第二被告处支取现金共计73500元。上述费用中,答辩人支付的护工工资应当从最终核定的护理中予以扣减,原告方从答辩人及第二被告处支取的现金应当从最终核定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田玉红提交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两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3、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张小娜、张瑞;4、驾驶员劳务工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5、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1100元;6、交通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3号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认可;,对5号证据认可;对6号证据中治疗费认可,对交通费没有起至时间日期以及没有注明时间、起始站名的空白票据不认可;对于住宿费、餐费不认可;对营养费121天及每天100元标准认可;对工资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杨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原件64张,证明二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医疗费数额;2、康馨陪护中心协议书、交款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付护工工资9840元,应予扣除;3、收条原件18张,证明原告先后至今从两被告处支取现金7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中2015年3月30日、4月9日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收条予以认可。上述两份收条经与原告丈夫核对,其认可系其签名。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1号--6号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1号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缴纳医药费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真实证据,反映被告雇佣护工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预付原告现金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09时10分许,被告杨磊驾驶长城牌无牌照小型越野客车沿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青线1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因病情治疗需要又于3月24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左侧血胸、双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切除术后、腰椎左侧多发横突骨折、部分胸椎棘突骨折、多发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左侧颜部、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43天。5月6日至7月16日,在该院康复三科住院治疗71天。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缴纳。该事故经腾格里交巡警管理大队勘验后作出阿孪公交认字2015第152925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三项,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评定时检查及交纳鉴定费用合计11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本案涉案长城牌无牌照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磊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现金735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3872元,交通费3878.50元、因交通事故及治疗花费住宿费用49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使用康馨陪护中心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花费9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阿左旗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阿孪公交认字2015第152925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其事实认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次事故当事人未就此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被告过错责任,确定应当由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被告杨磊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杨磊的用人单位,被告杨磊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田玉红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计得医疗费为3872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属于多级伤残,其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其赔偿指数为30%,其他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项,均属于六级至十级之间,故每增加一处伤残,取固定的附加指数为2%,因此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共计为36%,故计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每年按照20年及36%计算为204120元;3、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反映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张小娜及儿子张瑞,因原告扶养人为其及丈夫二人,因此赔偿义务人只承担赔偿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瑞系2002年11月16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为5年,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972元х5х36%/2为8974.80元,张小娜系2004年12月7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为7年,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972元х7х36%/2为12564.72元;4、误工费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存在误工期间,原告属于无固定职业者,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系其意思自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治,其误工时间因根据鉴定意见为150日,本院计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3515元;5、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相对较重,确需专人护理,其护理人员除被告方雇佣护工外,其丈夫亦进行了护理,因其有收入,故参照误工费计算,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丈夫收入每月6500元计算。计得原告护理费为19232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交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计得营养费为6000元;7、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计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天合计12100元;8、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计得为3878.5元;9、住宿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计得为4990元;10、原告诉请赔偿的就餐费用,该项目相关法律未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该项诉请,根据该项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陪护人员其合理部分为原告住院期间,计得为12100元;11、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方直接支出,被告方依法应予赔偿为1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级残疾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应当酌情考虑确定由侵权人按照原告残疾等级按照每个级差及伤残指数确定为10800元;上述原告田玉红各项损失合计为313247.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磊总计赔偿原告田玉红款项为313247.0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83340元,下剩229907.0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并由被告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玉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陆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正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