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13号
原告: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碧水蓝庭3-2-302。
法定代表人:陆邦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凯,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昊公司)与被告李金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被告李金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45万元,包括设备损失405523.52元、首次鉴定费28000元、拆除设备的损失29052元,对于超出45万元部分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的数控机床等设备从阎良拆除,搬运至灞桥安装就位。2015年7月3日,被告雇佣第三方车辆运输原告设备,至香王收费站附近时,发生事故,致数控机床跌落损坏。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金凯辩称,原告的机床设备并非购买于2013年,而是2012年,是机器买的早,发票开的晚;原告没有找有资质的安装运输单位,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翔昊公司与被告李金凯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设备安装;2、工程内容:设备1160一台25**元(拆除,打孔搬运,就位找平),雕刻机一台10**元(搬运,就位找平),1890一台40**元(拆除,打孔搬运,就位找平),2米龙门一台65**元(搬运,就位找平),数控铣床3台=3000元(搬运,就位找平),地脚螺栓M18=23套=230元,地脚螺栓M20=23套=230元,基础打孔39个*60元=2340元,其它杂物1000元,装车吊车费2000元,运费6000元,西安卸车费用2500元;3、合同工期: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6日;4、工程质量:乙方(李金凯)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翔昊公司)的要求,将设备放到甲方指定位置进行找平,找正。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和审查;5、乙方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施工队伍有专业起重工和有经验丰富的搬运工人组成,在搬运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卸运过程中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防护不当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甲方设备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7月3日,被告李金凯雇佣的运输人员陈小康驾驶陕AD18**/陕AA5**挂号车运输涉案机床,车行驶至香王收费站匝道出口附近时,由于陈小康操作不当,涉案机床从车上掉落,致机床损坏。事故经西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5B]第0703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翔昊公司副总经理李诗炜与被告李金凯、陈小康签订《机床跌落损坏鉴定约定书》,写明“此机床由翔昊公司于2013年8月购买,机床价值59万元(发票)。跌落事件发生后,经相关方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决定委托该设备生产厂家深圳市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损坏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各方均承诺对委托的深圳市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过程及出具的结论予以认可”。后深圳市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VMC1890机床跌落损坏鉴定情况说明”,认定“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VMC1890机床原有加工精度无法通过维修得到恢复,该设备已没有任何维修价值,只能作报废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翔昊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机床安装日期为2013年1月损失价值为405523.52元,安装日期为2012年1月损失价值为368623.52元。经本院与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评估结果系拆除了Y向电机和液晶显示屏后的价值。原告认可Y向电机和液晶显示屏现处于原告库房中。评估报告中注明“经向生产厂商电话询价Y向电机为23000元,液晶显示屏为12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之处在于:1、原告认为涉案机床安装日期为2013年1月,被告认为涉案机床安装日期为2012年1月。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均为涉案设备安装时的操作人员,分别证明“设备系2011年年底安装”,“1890设备是2011年年底安装在古流村高压线下一个工程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找具备相关资质的运输方,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认为深圳市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鉴定费2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深圳市仕兴鸿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该次鉴定费不愿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涉案设备的拆除、搬运、安装承包给被告,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争议1,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经释明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之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机床损失价值为368623.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设备,包括Y向电机和液晶显示屏的损失29052元,因该Y向电机和液晶显示屏在本案事故中并未损坏,原告主张机床损坏导致Y向电机和液晶显示屏无法使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此酌情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35000×0.77(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成新率)×50%=13475元。对于争议2,被告李金凯作为涉案机床的拆卸、运输、安装承揽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机床损坏,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争议3,该次鉴定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小康为解决纠纷,协商一致进行的鉴定,因被告李金凯单方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保护守信一方利益角度,应由被告承担该次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翔昊公司诉请的由被告李金凯赔偿其设备损失368623.52元、拆除设备损失13475元、鉴定费28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损失368623.52元、鉴定费28000元、拆除设备损失13475元,共计410098.5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1025元,由原告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李金凯负担9717元,因该费用原告西安翔昊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金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