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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36号

原审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6号

原审

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剑。

原审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煜。原审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方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嘉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陈兆剑,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方公司返还嘉熙公司工程款8,966,489.90元;2、判令北方公司支付嘉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4,379,840元;3、判令北方公司向嘉熙公司交付工程档案、竣工验收资料;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嘉熙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北方公司承建嘉熙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君临天下七期,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基础工程、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0年5月7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如由于北方公司责任未按规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北方公司付给嘉熙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逾期违约金。工程造价采用平米造价包死结算。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建设,但北方公司施工进展缓慢,BX#-BXX#楼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根本没有竣工,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5月开始BX#-BXX#楼工程施工陆续停工,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嘉熙公司的利益,给嘉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数百名业主无法按期入住,已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协调,为了保障业主及早入住,嘉熙公司与北方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熏衣草园FB组团业主顺利进住,甲(嘉熙公司)乙(北方公司)双方同意将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平米造价每平方米上涨102.5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应于2012年3月15日恢复施工,本工程应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乙方承诺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与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本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上涨102.5元的条款不生效,甲乙双方仍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结算。该协议签订后,嘉熙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铁西区建委汇入400万元,做为北方公司的施工启动资金,由铁西区建委监管发放,但嘉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北方公司施工工作进展缓慢,为提高施工积极性,铁西区建委又按北方公司意见要求嘉熙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90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后,现场工程还仍是干干停停,至2012年7月30日工程仍没有竣工,业主不断上访,情绪激动,造成极大社会不稳定因素,也给嘉熙公司的售楼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最终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方才竣工。嘉熙公司认为,北方公司违反《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未在2012年7月30日竣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上涨102.5元的条款不生效,故嘉熙公司要求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北方公司辩称,1、嘉熙公司在2012年起诉时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那么无论是交付的时间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都是确定的,当时只提出200多万的数额,其余部分嘉熙公司属于当时放弃了,现在时隔多年后又增加违约金的请求数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而且嘉熙公司还有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可以另案起诉。2、对于嘉熙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方公司认为本案的纠纷产生于2010年夏天百年不遇的人工费、材料费涨价潮这个背景,当时双方矛盾激烈,嘉熙公司还曾经就这个纠纷向法院起诉过,双方经过比较长的沟通、交涉,于2012年3月29日以补充协议形式作出了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当中确实也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竣工工期等等这些最重要的条款。但是本案最大争议焦点是当时约定交工日期是7月30日,如果7月30日未完工按照当时合同的理解涨价的条款是未生效,还是按照原来工程价款计价。本案有一个非常重要事实,在7月30日之后工程没有按期竣工的时候,嘉熙公司自愿的按照涨价后的价格向北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北方公司也完全接受,那么北方公司认为这种行为双方是通过客观行为达成一致的,变更了承诺的条件,嘉熙公司一直主张的从来没有同意过变更生效条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合同的变更存在几种形式,其中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通过客观的行为达成一致,本案正好符合第三种形式。因此在双方变更生效条件之后,嘉熙公司反悔索要多付的价款,于法无据。3、关于违约问题,本案北方公司确实存在着延期交付的事实,但是北方公司认为延期交付的事实不仅仅是北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我方在原审当中也向法庭出示大量证据,证明嘉熙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所以说不应当由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最后一次变更工期是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的2012年7月30日,那么按照嘉熙公司主张的9月30日竣工,违约期限是60日,再按照嘉熙公司所说的对他最有利的违约计算依据,就是日千分之一,那么这个数额也算过高。还有嘉熙公司所依据的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第一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那个补充协议形成于2010年,无论从签订日期还是程序,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那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计价条款按无效处理,所以违约金计算依据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是无效的。同时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年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工程款总额的36%,因此我方认为无论是无效的理由还是违约金计算过高的事实,法院都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原告嘉熙公司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BX#-BXX#);2、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授权书;4、各楼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时间证明;5、通用记账凭证、支票根、发票联;6、土石方说明;7、情况说明;8、嘉熙公司向有关部门送交的情况说明、民事诉状;9、报警记录。对于嘉熙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对于证据1、2、3、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重审时北方公司表示竣工日期以竣工材料记载时间为准,该证明系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假日·普罗旺斯七期项目部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因系嘉熙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北方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4、传票、反诉状;5、补充协议书;6、付款明细;7、设计变更通知单;8、三名证人证言;9、嘉熙公司给北方公司的函;10、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11、项目部监理、嘉熙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三通一平”的报告;12、银行进账单。对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嘉熙公司对于证据1、2、3、4、5、6、7、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出具证言的证人均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北方公司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系嘉熙公司自己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因系银行出具的客观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北方公司中标嘉熙公司开发建设的君临天下七期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08,362,500元,工期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切以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内容如果与补充协议不符,以补充协议为准。”2010年嘉熙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北方公司承建嘉熙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君临天下七期,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基础工程、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0年5月7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如由于北方公司责任未按规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北方公司付给嘉熙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逾期违约金。工程造价:采用平米造价包死结算,坡屋面及全部阁楼造价均已分摊到包死平米造价中(含阁楼加高变更部分),全部阁楼均不计算建筑面积,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包死价为850元,底框结构每平方米包死价为920元。平方米包死价单价中,部分分项工程单价为:塑钢窗为260元/平方米,进户门为950元/樘,单元可视对讲门为4,500元/樘,外墙涂料为28元/平方米,文化石为44元/平方米,不锈钢扶手为100元/米,屋面瓦36元/平方米等,由甲方按上述单价指定品牌。如甲方将以上工程另行分包,将按以上单价按实际量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后因故停工。2012年3月29日双方在铁西区政府的协调下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1、经区政府协调,为保证熏衣草园FB组团业主顺利进住,甲(嘉熙公司)乙(北方公司)双方同意将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平米造价每平方米上涨102.5元,上涨后其中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包死价为952.5元,底框结构每平方米包死价为1022.5元。坡屋面及全部阁楼造价均已分摊到包死平方米造价中(含阁楼加高变更部分),阁楼无论层高均不再计算面积。BX#-BXX#总建筑面积为87,477.95平方米,其中底框结构7,698.88平方米,砖混结构79,779.0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8,386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4,479万元,扣除5%质保金420万元,甲方供材760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727万元。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应于2012年3月15日恢复施工,本工程应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3、剩余工程款2,727万元,甲方每月10日前按铁西区城建局要求金额打入城建局账户,由城建局根据乙方施工进度进行拨付。甲方每次向城建局账户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4、凡需甲方供应的材料也必须按施工进度安排及时供应,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如发生延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在2012年7月30日前,不能按计划如期完成施工进度,实现工程竣工。因此所产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对于甲乙双方争执的384,944元,待工程结束后,由政府裁定。7、乙方承诺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与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上涨102.5元不生效,甲乙双方仍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结算。8、本补充协议书未规定事宜,甲乙双方同意仍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6日嘉熙公司付款2,700万元。对于工程竣工日期,北方公司原一审时自认实际于2012年8月完工。但是根据2012年11月2日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假日·普罗旺斯七期项目部出具的《假日·普罗旺斯七期B组团各楼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时间证明》显示,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重审庭审中嘉熙公司自认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北方公司则表示竣工日期以竣工材料记载时间为准。对于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北方公司原一审时陈述有以下原因:1、嘉熙公司场地未三通一平,残土未及时清运影响施工,并提供现场监理的报告,报告表明嘉熙公司进场施工时现场有需要外排的残土,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测量现场比设计室外标高高约300㎜。嘉熙公司认为土方量为9,425.5立方米;北方公司认为残土量为15,006立方米,并提供了嘉熙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确认需外排土方量为15,006立方米。北方公司提出还有38,609立方米建筑垃圾应由嘉熙公司处理,但嘉熙公司未处理由北方公司于2012年12月雇人外排。2、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并提供2012年8月工程设计变更单,用以证明补充协议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3、北方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到位。其提供了铁西区政府的说明及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表明2012年2月20日有铁西区相关部门及领导共同协调假日普罗旺斯薰衣草园项目B组团工程造价及建设中的问题。会议认为,开发企业和建筑企业应以社会稳定和广大业主利益为重,本着合作互信、和谐共商的原则,妥善处置该项目工程造价、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快推进项目施工,确保业主按期入住,切实保障广大业主利益。会议明确如下事项:1、关于工程造价,经协调,双方一致同意该项目B组团18栋楼87,477平方米工程承建价格每平方米提高102.5元。为加快项目建设,保障购房业主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对因原材料、劳动力价格上涨等因素给建筑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区政府将给予适当补贴(每平方米30至50元)。2、关于工程款给付,区城建局负责总协调,负责监督工程款给付,负责监督工程建设进度,全力做好项目推进工作。3、与会部门要全力配合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加快推进该项目B组团工程施工,力争今年7月30日前工程竣工。本院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北方公司承建的嘉熙公司开发的铁西区重工街君临天下七期,施工工程进展缓慢,导致业主无法按期入住,业主上访,影响社会稳定。2012年2月20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协调,嘉熙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同意2012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建设,相应的工程款项由城建局负责监督给付。后考虑工程款打入城建局账号提取过程复杂,由城建局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工程款给付。2012年3月29日与2012年4月24日嘉熙公司先后支付北方公司400万元,用作工程的启动资金。后在城建局的监督下陆续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为了工程能够交工,以阻止业主大规模上访,维护社会稳定。嘉熙公司在北方公司未按约定的2012年7月30日前完工的情况下,经区政府协调,于2012年8月1日及3日分别将应于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也给付铁西区建委用于北方公司未完工程建设,以保证业主尽早进住。特此说明。铁西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还查明,涉案工程存在嘉熙公司外委工程。北方公司提出工程档案因外委工程施工材料嘉熙公司没有提供,其只有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北方公司逾期交工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违约;2、北方公司应否向嘉熙公司返还工程款;3、北方公司应否向嘉熙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标准。1、关于北方公司逾期交工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违约的问题。北方公司与嘉熙公司签订的《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一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内容如果与补充协议不符,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北方公司提出《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后北方公司与嘉熙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书》,将原来约定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7月30日,同时北方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也承诺能够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现北方公司未能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北方公司提出由于嘉熙公司未将场地“三通一平”,残土未及时清运影响施工,导致其未能按期竣工的主张,因北方公司与嘉熙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而《关于假日·普罗旺斯地块B组团场地情况的说明》以及《关于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的报告》均是2010年出具的,因此北方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对于施工现场有大量残土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北方公司仍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故北方公司现在以残土未及时清运作为延迟交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北方公司提出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而导致其未能按期竣工的主张,根据北方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联系单》记载,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10月24日,均是在北方公司承诺的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之后发生的,此时北方公司已经逾期交工,构成违约,因此北方公司以上述《技术核定联系单》来证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从而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公司提出因政府补贴不到位导致其未能按期竣工的主张,因政府补贴并非北方公司与嘉熙公司约定的协议内容,亦不是嘉熙公司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北方公司以该项主张作为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没有主张工程进度款及供材没有按进度拨付,只以全部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作为工程逾期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北方公司应否向嘉熙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竣工,如果北方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则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上涨102.5元的条款不生效,双方仍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结算。按照上述约定,北方公司未能在2012年7月30日前竣工,因此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上涨的条款不生效,涉案工程仍应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关于北方公司提出的在工程没有按期竣工的情况下,嘉熙公司仍然自愿按照涨价后的价格向北方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工程价款涨价的生效条件的主张,根据嘉熙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9日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嘉熙公司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向北方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是在工程未能按期竣工,为了阻止买房业主大规模上访,维护社会稳定,基于铁西区政府协调的情况下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嘉熙公司对北方公司逾期交工违约行为的认可,亦不能认定是嘉熙公司自愿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涨价的生效条件,故对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北方公司和嘉熙公司原审时庭审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如果按照涨价后的标准计算,嘉熙公司尚有27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因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施工面积均无异议,故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北方公司应当返还嘉熙公司工程款8,696,489.88元(102.5元/平方米87,477.95平方米-27万元)。3、关于北方公司应否向嘉熙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北方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果北方公司未按期竣工,工程价款涨价的条款不生效。但是该条款只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约定,并非对北方公司违约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并未对北方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另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本协议书未规定事宜甲乙双方同意仍按照原《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的约定,对于北方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由于乙方责任未按规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付给甲方工程总造价的1‰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执行,现北方公司提出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北方公司虽然逾期竣工,但逾期时间并不长的实际情况,且嘉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方建设公司逾期竣工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以北方公司逾期竣工期间嘉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因嘉熙公司自认北方公司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早于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假日·普罗旺斯七期项目部出具的《假日·普罗旺斯七期B组团各楼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时间证明》记载的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8日,故应以嘉熙公司自认的竣工时间为准。因此北方公司的逾期竣工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关于北方公司提出嘉熙公司重审时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的规定,嘉熙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北方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其增加的违约金数额无法通过另诉解决,本案一并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嘉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交付工程档案、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因嘉熙公司原审庭审时承认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外委工程,而北方公司称由于外委工程的资料嘉熙公司没有交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无法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所以无法向嘉熙公司交付上述材料,现嘉熙公司没有提供已向北方公司交付外委资料的证据,故北方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负有交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96,489.88元;

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696,489.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

四、驳回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32元,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413元,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波

审 判 员  韩鹏

代理

审判员  吴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