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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637号

伊犁大昭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忠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大昭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赵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4637号

原告:伊犁大昭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莉。

被告:赵忠玉。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伊犁大昭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伊犁大昭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办理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阿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