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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529号

赵文起与魏柏森、汤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文起,魏柏森,汤艳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529号

原告:赵文起,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柏森,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被告:汤艳辉,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满族,售货员,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文起诉被告魏柏森、汤艳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被告魏柏森、被告汤艳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魏柏森驾驶汤艳辉的冀B×××××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赵文起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魏柏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起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起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96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2970.44元,车损39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12170.52元,经责任划分后被告应当赔偿我111866.5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在诉讼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64273.78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00642.16元,增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增加误工费24927.4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增加伤残损害赔偿金22102元,增加交通费3000元,增加鉴定费2100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汤艳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一并解决,3、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应予以承担。

被告魏柏森辩称:同汤艳辉的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提交的迁安市燕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公平卫生所收据,不属于证实票据,故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与该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伙食补助天数我司认可76天,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应提交1-6月份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76天,6、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7、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应术后在另行追偿,8、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照180日进行计算,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同意给付,10、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异议,11、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我司同意赔付300元,12、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赔付2000元,1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其中的车辆检验费300元不是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乐线上庄乡陶新庄路口北侧处,被告魏柏森驾驶被告汤艳辉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赵文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赵文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柏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文起伤后即被送至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治49天,经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损伤(1)、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远端软组织严重挫裂脱伤,2、右腓骨骨折,3、外伤性牙齿缺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头部、面部、下颌部、胸前部),5、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2015年6月15日,原告赵文起第二次到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针孔感染。2015年8月18日,原告赵文起第三次到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针孔感染。2015年12月8日,原告赵文起因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治27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胫腓骨间骨桥形成。2016年6月2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文起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整,误工期460日。此事故给原告赵文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21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护理费7719.6元(91.9元/天×84天),4、误工费24927.4元(54.19元/天×460天),5、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7000元,7、车辆损失费39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3553.16元。另查明,被告汤艳辉为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艳辉为原告赵文起垫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村民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00214.1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与该起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及护理费天数均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即84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主张,且该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180日进行计算,及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应术后再另行追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均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了极大地痛苦,势必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配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公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检验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给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汤艳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起各项经济损失7013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19.6元+误工费24927.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车辆损失3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3414.16元(173553.16元-701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魏柏森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2731.33元(103414.16元×80%);被告汤艳辉为原告垫付30000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汤艳辉;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122870.33元(70139元+82731.33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文起各项经济损失70139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起各项经济损失82731.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汤艳辉垫付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魏柏森、汤艳辉不负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魏柏森负担449元,原告赵文起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