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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138号

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化名“李帅”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韩某,聊天期间,潘某虚构自己是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内“丽水宫”洗浴中心的股东,在航空港实验区有店铺、有房产的事实,欺骗韩某与之谈朋友,并将一张其声称内有二、三十万存款,尾号为50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放在韩某处,以此骗取韩某的信任,随后于同年2月29日至3月4日以各种理由骗取韩某人民币26325元,韩某发觉被骗后,潘某又以手中有韩某的不雅视频、照片为由,通过微信、QQ、短信、语音通话等方式对韩某进行威胁,先后敲诈了韩某1100元。潘某将上述诈骗、敲诈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4月21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潘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许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化名“李帅”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韩某,潘某虚构自己是航空港实验区“丽水宫”洗浴中心的股东,在航空港实验区有店铺、房产的事实,欺骗韩某与之谈朋友,并将一张其声称内有二、三十万元存款,尾号为50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放在韩某处,以此骗取韩某的信任。随后于同年2月29日至3月4日以各种理由骗取韩某26325元。韩某发觉被骗后,潘某又以手中有韩某的不雅视频、照片为由,通过微信、QQ、短信、语音通话等方式对韩某进行威胁,先后敲诈了韩某1100元。潘某将上述诈骗、敲诈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4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口将潘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化名“李帅”,虚构自己是航空港实验区“丽水宫”洗浴中心的股东,在航空港实验区有店铺、房产的事实,以谈朋友为由取得被害人韩某的信任继而骗取韩某钱款的过程均有供述,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另有韩某向潘某转账记录、潘某收到韩某转账记录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份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叫“李帅”的男子,该男子骗走其26325元,且以有其裸照及不雅视频为由敲诈其1100元的事实,经韩某辨认,证实该化名为“李帅”的男子即为本案的被告人潘某,卷中附有其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不是航空港实验区“丽水宫”的股东;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潘某曾使用过许某的平板电脑,并告诉许某他谈了个朋友叫韩某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8、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酒店账单、聊天记录、银行卡照片、手机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潘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7425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