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5002号
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17幢1-5号。
法定代表人: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明高,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方荣,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王伟强,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闵忠英,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费旭初,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钱琴琴,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告:蔡新妹,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简学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闵吉清,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沈培芳,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方荣、王伟强、闵忠英、费旭初、钱琴琴、蔡新妹、简学成、闵吉清、沈培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 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