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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389号

尹代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尹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代强,男,生于1986年3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代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代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尹代强驾驶渝xxxx**号长安面包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往璧泉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省道108线青杠街道青山医院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古某相撞,后古某又与从青杠街道往来凤街道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渝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谷生六当场死亡、渝xxxx**号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尹代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尹代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代强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代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尹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代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因尹代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代强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尹代强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的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尹代强案发后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并抢救伤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代强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代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对被害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