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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097号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高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高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09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陈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滨海银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张连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玉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高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张连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96,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9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08年9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5,449.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按印,证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进一步确认和认可;4.欠息说明,证明涉诉此笔贷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结欠利息为人民币225,449.58元的情况说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5,449.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高玉军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9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5元由被告高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