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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331号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北山口镇东门村山圪台1**台,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巩义市后寺河停车场的黑色本田轿车右后侧玻璃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850元、一张丹尼斯购物卡等物品。2、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巩义市后寺河动物园往南300米左右路西停放的银灰色大众轿车右前侧玻璃砸破,未盗得物品。3、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用石头将被害人费某乙停放在巩义市后寺河水库附近的白色大众轿车右后侧玻璃砸烂,盗取女士背包一个,内有现金195元、金好来购物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系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乙、李某甲、刘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接警记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郝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开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