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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598号

(2016)湘1102民初1598号原告何某凭与被告唐某元、刘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凭,唐某元,刘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598号

原告:何某凭,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元,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村。

被告:刘某富,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局宿舍。

原告何某凭与被告唐某元、刘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元、刘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元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刘某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唐某元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月息为5%,被告刘某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曾偿付本息。被告唐某元、刘某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2015年5月27日,被告唐某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算……。被告刘某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唐某元还就该借款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收,但经多次催收仍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某元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即年利率60%,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某富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唐某元、刘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广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