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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494号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5年9月7日,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11幢附近配电房(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用自带的扳手等工具撬开一个箱式变压器并盗取其中的铜排,之后将盗取的铜排带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以每千克36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获赃款2100余元后平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冯某某等人开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的一配电房(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用自带的扳手等工具撬开一个变压器并盗取其中的铜排,之后将盗取的铜排带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以每千克36元的价格进行销赃,获赃款2100余元后平分。经计算,上述二次被盗铜排重116.67千克,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铜排鉴定单价为85元/千克,其价值共计9916.95元。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1幢11楼5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确定:“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合川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1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冯某某、冉某某、刘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与同案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8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确定的“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合川区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16.95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