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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773号

白海临、那琪诉被告石海、谢润梅、第三人刘金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准予撤诉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海临,那琪,石海,谢润梅,刘金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1773号原告白海临,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那琪,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石海,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谢润梅,女,汉族,1987年6月16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刘金锁,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白海临、那琪诉被告石海、谢润梅、第三人刘金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白海临、那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黄伯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查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