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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071号

李茂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茂,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071号

原告:李茂。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简路易,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茂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斯波德迷你巧克力,单价30.6元,货号条码为4000417044303,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截至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属于过期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使过期食品流入市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0.6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仅凭购物小票,既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答辩人处实际销售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答辩人曾经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被答辩人就是小票当时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过期商品就是答辩人销售小票上的那一单商品。2、答辩人没有销售过期的涉案商品,涉案日期的商品早在2016年1月21日前就已经下架。答辩人的销售部门制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组货架均由专人负责,每月检查两次,检查项目包括商品的生产日期。对濒临过期的商品,提前一个月下架,以预备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退换货,或者摆放在临期商品告示牌处集中降价销售处理。经答辩人核查,家乐福青年店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这个批次的产品在2015年11月“买一赠一”活动中,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被答辩人购买时,店内台面只有2个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批次的,并且当天店内员工销售一个,台面上还剩一个。3、当天被答辩人在店内的消费过程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从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被答辩人有在台面从衣服里拿出可疑物品放入台面的动作。涉案商品陈列在台面的第五层(从上往下),从监控视频清楚看到被答辩人是从台面的第二层(从上往下)拿出商品。4、被答辩人故意通过过期商品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如果被答辩人明知商品超过保质期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该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商品是否过期,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5、答辩人并没有故意隐瞒或隐藏,以使被答辩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诱导其购买过期商品,不存在欺诈,因此对答辩人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被答辩人故意购买过期食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不能等同于一般消费者。6、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对人身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答辩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青年店超市处购买单价为30.6元的“瑞特斯波德迷你七彩什锦巧克力”一包,该食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保质期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并以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瑞特斯波德迷你七彩什锦巧克力”已过保质期,被告未能对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继续销售,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对该笔赔偿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并提供监控视频,但该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瑞特斯波德迷你七彩什锦巧克力”一包;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李茂退货后退还原告李茂人民币30.6元;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茂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丽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