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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139号

汪晓文与林小良、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晓文,林小良,江成,徐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139号

原告:汪晓文(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后坊村下后坊****号。

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良(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8********),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金川街道金川弄村*号。

被告:江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2********),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小区***幢****室。

被告:徐东红(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76********),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幢*单元***室。

原告汪晓文与被告林小良、江成、徐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小良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林小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江成、徐东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被告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良、徐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4日,被告林小良向原告汪晓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汪晓文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约定的还清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江成、徐东红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林小良账户。嗣后,被告林小良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江成、徐东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良归还原告汪晓文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林小良赔偿原告汪晓文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江成、徐东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林小良、江成、徐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