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起。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文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驶来客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驶来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苏文起2015年7月份最低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提供经上诉人苏文起确认的2015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于2015年7月份向上诉人苏文起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为1900.57元,加上上诉人苏文起该月社保的个人缴费金额194.81元后,上诉人苏文起2015年7月份的工资并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故上诉人苏文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份的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足支付差额13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苏文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与上诉人苏文起双方均确认上诉人苏文起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的上诉人苏文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向上诉人苏文起支付的2015年7月份的工资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前述,上诉人苏文起所得的2015年7月份的工资并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苏文起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苏文起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苏文起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且双方均确认上诉人苏文起于2015年8月24日将教练车交回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上诉人苏文起在仲裁庭审中已经确认其交车后便再未到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工作。上诉人苏文起在其自动离职且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驶来客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文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文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