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罗建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煜,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以下简称荣煜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昊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送货人朱建荣签字的结算单对坤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错误,因朱建荣签字时系坤昊公司的职工,没在荣煜建材厂兼职,结算单送货人处没有荣煜建材厂的工作人员或受托人签字,结算单内容对坤昊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的结算单对坤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错误,因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没原件核对;荣煜建材厂主张该原件在坤昊公司,只能说明双方已结算核实并对款项支付完毕,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坤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坤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荣煜建材厂95197元,驳回荣煜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荣煜建材厂答辩称,1、荣煜建材厂供货时是通过坤昊公司成立的润砼公司进行的,存在朱建荣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情况,但不管交货人是谁,结算单注明供货人是荣煜建材厂的事实清楚。2、虽然2015年1月结算单为复印件,但荣煜建材厂提交了该结算单的入库单原始凭证,入库单原件与结算单复印件完全吻合,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是真实的。荣煜建材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荣煜建材厂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其与坤昊公司签订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向坤昊公司供应混凝土减水剂产品,其价格每吨2300元。截止2015年6月止,坤昊公司积欠货款423700元。荣煜建材厂起诉要求坤昊公司支付货款423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坤昊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认可金额为95197元的结算单,同意支付,对其余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荣煜建材厂、坤昊公司签订《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向坤昊公司供应减水剂,价格为每吨2300元。2015年2月6日,双方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供货对账,由坤昊公司向荣煜建材厂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2015年1月12日供应数量15.41吨,1月18日供应数量12.69吨,1月17日供应数量13.65吨,合计41.75吨,扣除加油费用827.57元,结算金额为95197元。2015年3月9日,双方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供货对账,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2015年2月8日供应数量9.49吨,结算金额为21827元。2015年4月10日,双方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供货对账,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2015年3月14日供应数量13.3吨,3月31日供应11.06吨,扣除加油费用249.28元,结算金额为55778元。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供货对账,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2015年4月11日供应数量8.89吨,4月11日供应数量15.16吨,结算金额55315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供货对账,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2015年5月5日供应数量9.53吨,5月9日供应9.47吨,5月21日供应11.07吨,扣除加油费用353.67元,结算金额68807元。嗣后,因坤昊公司未支付货款,导致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煜建材厂、坤昊公司签订的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荣煜建材厂按坤昊公司的需求陆续供应产品,而坤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荣煜建材厂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拖欠货款金额的确定。荣煜建材厂主张拖欠货款金额为423700元,提供了结算单原件五张、2015年1月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及相关的入库单原件14张予以证实,并主张2015年1月的结算单原件在案外人忠县润砼公司与坤昊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质证后,双方自行协商中原件交坤昊公司核对未予以退还。坤昊公司对2015年2月6日金额为95197元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2015年1月的结算单复印件及入库单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结算单原件上送货方签字均为朱建荣,认为朱建荣在出具结算单期间系被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可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荣煜建材厂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五张均为坤昊公司出具,供货单位均为荣煜建材厂,有坤昊公司总经理、财务人员、库房员张秀琼的签字确认,荣煜建材厂也认可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故这五张结算单应对坤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送货方签字人是谁并不影响坤昊公司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坤昊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荣煜建材厂支付货款。依照荣煜建材厂提供的入库单原件,2014年12月8日,坤昊公司库管员张秀琼出具入库单两张,分别载明外加剂入库(1号库)8.82吨,外加剂入库(1号库)1.84吨,共计10.66吨,单价2300元,总额24518元;2014年12月11日,张秀琼出具入库单两张,分别载明外加剂入库(1号库)2.98吨,外加剂入库(2号库)8.03吨,共计11.01吨;2014年12月17日,张秀琼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外加剂入库(2号库)5.13吨;2014年12月23日,张秀琼出具入库单两张,分别载明外加剂入库(1号库)9.11吨,外加剂入库(2号库)1.36吨,共计10.47吨;2014年12月27日,张秀琼出具入库单两张,载明外加剂入库(2号库)5.8吨,外加剂入库(2号库)1.57吨,共计7.37吨。经审查,上述入库单上的吨数与2015年1月结算单复印件每批次供应吨数相吻合。荣煜建材厂提供的2014年12月29日入库单两张有涂改痕迹。原审法院依法调取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48号润砼公司与坤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卷,有润砼公司提供的荣煜建材厂与坤昊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张与本案荣煜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一致,但该案庭审笔录中坤昊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荣煜建材厂提供的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7日、12月23日的入库单上的签字为张秀琼,与结算单库管员张秀琼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对上述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坤昊公司收到荣煜建材厂供应的外加剂为44.64吨,依照合同约定每吨2300元,该上述货款共计102672元应由坤昊公司支付。荣煜建材厂主张的2014年12月29日供应10.48吨外加剂,应付货款为24104元,因入库单两张有涂改痕迹,并无坤昊公司签字对涂改内容予以认可,虽与荣煜建材厂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供应数额吻合,但该结算单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坤昊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荣煜建材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荣煜建材厂提供的结算单及入库单,坤昊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399596元。坤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迟延支付货款对荣煜建材厂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荣煜建材厂主张从2015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坤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煜建材厂货款3995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荣煜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坤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荣煜建材厂与坤昊公司的交易习惯,坤昊公司与荣煜建材厂就一段时间荣煜建材厂的供货(依入库单)进行结算后,由坤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荣煜建材厂向坤昊公司结付货款的债权凭证。只要结算单真实,其上送货方的签字人是谁或是否签字,不影响该结算单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坤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由朱建荣在送货方签字栏签字的4张结算单不真实,其仅以朱建荣系本单位职工,形成自己给自己送货,进而否定朱建荣签字的相关结算单的真实性,否定相应结算单对坤昊公司的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荣煜建材厂不能提交2015年1月的结算单原件,但其陈述了不持有结算单原件的合理理由,并提交了与结算单载明供货情况吻合的各次供货单,故该2015年1月的结算单复印件结合相应供货单原件可以作为向收货方坤昊公司结付货款的依据。而坤昊公司未举示其已支付该结算单所载明货款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称2015年1月的结算单复印件对其不具约束力的理由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坤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学文
代理
审判员 应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