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因与卢某甲有矛盾遂持刀到卢某甲家门口后大声喊叫要找卢某甲。在卢某甲家门口,毛某没有见到卢某甲,村民刘某丁、刘某乙出来劝解毛某,而毛某不听刘某丁等人的反复劝解,还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丁的腿部砍伤。经鉴定,刘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毛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毛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因与卢某甲有矛盾,遂持刀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滦水村刘某丙大声喊叫要找卢某甲。毛某未见到卢某甲,村民刘某丁、刘某乙劝解毛某,毛某不听刘某丁等人的反复劝解,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丁的腿部砍伤。经鉴定,刘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毛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的��案陈述,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步头镇派出所对毛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