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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82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李敏才、毕月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敏才,毕月仙,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77号。代表人陈庆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才,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毕月仙,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李火生,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黄荣连,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黄小兰,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李炳弟,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徐亚舜,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黄容姬,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敏才、毕月仙、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才、毕月仙、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李敏才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贷款5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数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被告黄荣连、李炳弟、黄容姬、毕月仙作为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敏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敏才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对被告李敏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期归还的欠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敏才发放贷款5万元,还款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分12期还款,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21.87%。贷款之后,被告李敏才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敏才拖欠借款本金27353.9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783.04元,本息合计37137.02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敏才不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法律责任。被告李敏才、毕月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敏才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敏才、毕月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353.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9783.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被告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对被告李敏才、毕月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敏才、毕月仙、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被告黄荣连、李炳弟、黄容姬、毕月仙分别作为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敏才(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毕月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李敏才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后,被告李敏才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敏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3.9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9783.0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被告李敏才、毕月仙的结婚证、被告李敏才名下借款账户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李敏才四人成立联保小组,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敏才、毕月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李敏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敏才、毕月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毕月仙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敏才、毕月仙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黄荣连、李炳弟、黄容姬分别作为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分别同意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并分别愿意对被告李火生、黄小兰、徐亚舜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才、毕月仙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27353.98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9783.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对被告李敏才、毕月仙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敏才、毕月仙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为36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敏才、毕月仙负担,被告李火生、黄荣连、黄小兰、李炳弟、徐亚舜、黄容姬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燕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