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004号原告陈秋花。委托代理人张增荣。被告王燕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负责人莫烈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
原告陈秋花诉被告王燕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荣,被告王燕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秋花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16时35分许,王燕儿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红小区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3排39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燕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治疗,造成医疗费84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0600元(1700元/月×18月)、护理费23855.40元(132.53元/天×180天)、交通费227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30元等损失共计71913.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为13600元(1700元/月×8个月)、护理费为17240元(143.70元/天×120天),总损失变更为48398.4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王燕儿赔偿上述损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燕儿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54.64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认可45天,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提供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又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90天,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血肿等”,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内固定术及拆除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8458.40元。根据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血肿等,经手术治疗,其误工、护理期限建议分别为伤后240日、120日。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杭州红旺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月收入1700元左右的事实;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交了伤者信息登记表,该表记载了原告主要以做伞为主,收入50元/天左右等事实,原告对此不予否认。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和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交的伤者信息登记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王燕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交强险范围内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记载,应给予营养补偿,确定补偿时间为90天、标准为40元/天。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则和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和事发时原告的年龄,酌定误工费标准5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458.40元(不包括王燕儿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13358.40元;
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17004元(141.7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9604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1.修理费1000元、2.施救费30元。合计1030元。以上共计43992.4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4063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29604元+财产损失1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58.40元(医疗费用13358.40元-10000元),合计4399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陈秋花损失4399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交纳505元,陈秋花负担55元,王燕儿负担450元。王燕儿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0元,陈秋花已向本院预交,由王燕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陈秋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