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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991号

姜维民,赵蕾,孙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维民,孙凯峰,赵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991号原告姜维民,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孙凯峰,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蕾,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姜维民与被告孙凯峰、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峰、赵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维民诉称: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姜维民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二被告共向姜维民借款65万元,至2015年11月末支付以上借款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起诉之日)应支付利息76800元,共欠本息7268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7份,用以证明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共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凯峰、赵蕾经《人民法院报》总第6687期G55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被告孙凯峰、赵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孙凯峰分七次向姜维民共计借款65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1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孙凯峰未予偿还。孙凯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停止支付利息。2.2014年9月16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孙凯峰未予偿还。孙凯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停止支付利息。3.2014年11月13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孙凯峰未予偿还。孙凯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停止支付利息。4.2014年12月11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孙凯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停止支付利息。5.2014年12月13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没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孙凯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停止支付利息。6.2014年12月24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孙凯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停止支付利息。7.2015年5月24日,孙凯峰向姜维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此款到期后,孙凯峰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孙凯峰与赵蕾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姜维民与孙凯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其中约定还款期限的均已到期,姜维民可向其主张权利;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姜维民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明确约定利率,其中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笔、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但对于已经按此利率支付的利息无须返还;第七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凯峰、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维民借款本金65万元;

二、被告孙凯峰、赵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维民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1.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8元、保全费20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凯峰、赵蕾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亚庆

审 判 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