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洋,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不识字,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2014年11月22日间,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已科刑)等人驾驶1辆三轮助力车,携带塑料桶、油管等工具至响水县陈家港镇等地,采取用油管吸等方式,分分合合作盗窃案3起,窃得柴油670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3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至响水县灌东新材料产业园二期工程盐城同融公司联湖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3挖机内柴油1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至响水县灌东新材料产业园二期工程盐城同融公司联湖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3挖机内柴油2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元。3.2014年10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至响水县灌东新材料产业园二期工程盐城同融公司联湖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3挖机内柴油3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2元。另,在2014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至响水县黄海农场十二管理区五十七大队,盗窃五十七大队晒谷场的水稻,准备离开时被看场人发现,被告人王进洋等人逃走。经鉴定,被告人王进洋等人所窃的1200斤水稻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进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王进洋的供述,证人武某能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进洋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进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洋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进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进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14年11月22日间,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已科刑)等人驾驶1辆三轮助力车,携带塑料桶、油管等工具至响水县陈家港镇等地,采取用油管吸等方式,分分合合作盗窃案3起,窃得柴油670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3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至响水县灌东新材料产业园二期盐城同融公司联湖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3挖机内柴油1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至响水县灌东新材料产业园二期工程盐城同融公司联湖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3挖机内柴油2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元。3.2014年10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张海明等人至响水县灌东新材料产业园二期工程盐城同融公司联湖施工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3挖机内柴油3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2元。另,在2014年11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进洋与王静国至响水县黄海农场十二管理区五十七大队,盗窃五十七大队晒谷场的水稻,准备离开时被看场人发现,被告王进洋等人逃走。经鉴定,被告人王进洋等人所窃的1200斤水稻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进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王静国退出赃款人民币5478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现场发现的三轮车、衣服、手机、油桶、油管、钥匙和被盗水稻的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既往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福根、武某能、许某、曹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同案人王静国、张海明的供述,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进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进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利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