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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765号

原告王德宏诉被告王展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德宏,王展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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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765号

原告:王德宏,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

被告:王展宏,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芳华(被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

原告王德宏诉被告王展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宏、被告王展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王德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放置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的电瓶车、煤气灶、碗橱搬离;2、要求被告将放置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堂的2个大橱及杂物搬离;3、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内搭建小屋;4、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中厢与前后客堂之间的门封闭。事实和理由:被告占用原告独用租赁的天井及前后客堂部位堆放物品,造成严重妨害。

被告王展宏辩称:原告诉称房屋情况属实,但该情况在租赁户名分立前即已存在,且原告亦在书面协议中承诺维持原状,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系兄弟��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堂、天井、底层前中厢及晒台(公用部位)的承租人原为原、被告之母。自2008年3月28日起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堂、天井及晒台(公用部位)的承租人为原告,而底层前中厢及晒台(公用部位)的承租人为原、被告之母。2、原、被告等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内部协议约定:“(一)、房长分户后,要求维持现状,大家做到不要借房、卖房等,直到动迁……”。3、审理中,被告表示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的电瓶车、煤气灶、底层前后客堂的2个大橱、天井内搭建小屋在租赁户名分立前已存在,分户后在天井增加了碗橱。原告则表示底层前后客堂的2个大橱系在租赁户名分立后放入,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中厢与前后客堂之间的门在租赁户名分立前确已存在,但另开一门连接前中厢与后门公有部位,封闭后不影响被告进出。���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房屋平面图、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堂、天井公有房屋所享有的承租权系来源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堂、天井、底层前中厢及晒台(公用部位)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分立且在分立前该房屋由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而原、被告等在承租权分立时亦就维持历史使用状况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在分立承租权时已存在的搭建、物品及门等,应当按约定维持原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或搬离;至于被告自认承租权分立后增加的天井碗橱及无证据可证明在分立前即存在的底层前后客堂的2个大橱,不属于约定的历史使用状况,应予搬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展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底层天井的碗橱、底层前后客堂的两个大橱及相关杂物清空、搬离;

二、对于原告王德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德宏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王展宏负担人民币20元,退还原告王德宏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