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87号原告劳某。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
原告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韦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施兴、黄有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戊。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性发生争吵,生活非常不和睦,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恐吓甚至殴打行为,以至于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双方婚后生活均无幸福可言,也无法一起生活,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2016年初被那隆派出所拘留。为结束原、被告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与家人考虑再三,决定起诉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随原告劳某生活,被告承担四个子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劳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户籍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广西国营东风华侨林场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多年一直在原告母亲所在的广西国营东风华侨林场中心小学读书;5、邓世兰《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邓世兰德住所地在广西××华侨林场附近,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6、《学生报告手册》1份,证明原、被告子女都在广西国营东风华侨林场中心小学读书,成绩大幅度提高,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7、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6)0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参与赌博。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2016年8月11日,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了询问笔录,三个子女均称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他们均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都是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作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1日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6)0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对李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玖佰元,收缴共同赌资2050元,骨牌一副。2016年07月07日,原告劳某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四个子女。
原告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性发生争吵,生活非常不和睦,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恐吓甚至殴打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2016年初被灵山县那隆派出所拘留、罚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虽然原告提供有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赌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未能证明被告出现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况,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联系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与被告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问题,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 凌
人民陪审员 施 兴
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