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1002民初1064号
原告:袁幸喜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庆峰
被告:何志雨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幸喜诉被告何庆峰、何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志雨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锡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何庆峰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并以自身房产做抵押,同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志雨对被告何志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何志峰,被告何志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何志雨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何志锋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何志锋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就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17.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庆锋无答辩。
被告何志雨辩称,1、对15万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2.25万元利息只能按照两分来计算。2、原告应先对被告何庆锋抵押担保的房产物权处置后,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何庆峰以购置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30万元借款以上渡镇安泽喻坊范家601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予以偿还,并承担二分五厘月息,超过未还违约每天罚金2000元。当日,原告委托男朋友吕建锡将如上款项汇入被告何庆峰账户。被告何志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两被告同时附上了两人的身份证号。后被告何志锋于2016年1月还款本金12.75万元,利息2.25万元。原告袁幸喜多次催要余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房产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峰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被告何志雨作为保证人,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给付2.25万元的利息中,含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7500元(30万元*0.25)以及逾期违约金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逾期还款的前提下给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之间的违约金15000元的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1800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行为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故对于被告何志雨提出的关于应先实现对被告何庆峰物权担保之后再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庆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幸喜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何志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何庆锋、何志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万淑萍
审 判 员 曾建春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绍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