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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825-1号

邹美芹、江利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美芹,江利宾,王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825-1号申请执行人邹美芹,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江利宾,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被执行人王巧英,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江利宾、王巧英给付邹美芹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江利宾、王巧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江利宾名下冀E×××××号众泰牌汽车一辆;查封王巧英名下冀E×××××甲壳虫汽车一辆。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江利宾、王巧英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剑骊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湘

代理

审判员  李天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