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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第4146号

卢祖权与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祖权,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第4146号

原告:卢祖权,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福,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4号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成,职务不详。

原告卢祖权与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祖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7900元。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北盛华化工工程的工地做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80元。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管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6月6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工资17900元。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派遣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派遣原告至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盛华项目部参加工程建设。且,被告出具的《人工工资表》载明,原告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为18900元,借支款项为1000元,余额为179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由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派遣证明》、《人工工资表》、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规定,再结合《人工工资表》与《派遣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总金额为17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卢祖权201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公告费114.58元,由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限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卢祖权向报社缴纳,被告重庆嘉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卢祖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毅

代理

审判员  彭磊

人民陪审员  蓝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