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962号
原告:李涛涛,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韩玉梅,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涛涛与被告韩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提供的地址多次向被告韩玉梅送达,均未找到被告韩玉梅。后本院限期由原告提供被告韩玉梅的确切住址,原告亦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涛涛对被告韩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91元,退还原告李涛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淑梅
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