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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137号

范毅与邓洪斌、姚万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毅,邓洪斌,朱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137号

原告:范毅,男,苗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唐霄,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洪斌,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朱晓丽,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范毅与被告邓洪斌、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毅的委托代理人唐霄、被告邓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毅诉称:被告邓洪斌、朱晓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煤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姚万和提供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签署《借款说明》。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经再三催收,仍不归还本金。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400000元付清为止);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邓洪斌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12月1日起没付利息不予认可,中途可能是付了利息的。姚万和不知道此事,借款是我与被告朱晓丽借的,借款是原告交给朱晓丽的,当初借款时原告要求拿个房产证做抵押。被告朱晓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向原告范毅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范毅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前。借款人:邓洪斌朱晓丽2014年5月23日”。同日,原告范毅通过其兄范贵洪的账户向被告朱晓丽转账384000元。同日,被告朱晓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范毅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朱晓丽2014.5.23”。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洪斌均认可《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前”指的是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4分,且自认预先扣除了按月利率4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6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邓洪斌也认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4分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在原告处借款,虽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朱晓丽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均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仅为38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384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

原告与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384000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归还借款4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4%,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口头约定了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邓洪斌、朱晓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洪斌辩称2014年12月1日起没付利息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朱晓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毅借款本金384000元;

二、被告邓洪斌、朱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毅逾期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范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洪斌、朱晓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洪斌、朱晓丽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邓洪斌、朱晓丽负担,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