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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0号

杨平与赵海彪、赵艳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平,赵海彪,赵艳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0号

原告:杨平,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海彪,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宋亮、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艳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平与被告赵海彪、被告赵艳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燕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倩、

审判员马玉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诉称:2015年11月18日18时,在大东区长安路东塔街,原告朋友马云松驾驶辽AE7G**号车正常行驶与被告赵海彪驾驶的辽A411**号微型车掉头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严重。此次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朋友马云松无责任,被告赵海彪负全责。事后,赵海彪为我垫付修车款5000元,原告找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赵海彪拒不给付,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5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海彪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赵海彪2014年3月开始给被告赵艳石做通勤车司机,负责拉工人上下班,本案发生时系被告拉工人上下班时发生,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赵艳石赔偿。

被告赵艳石辩称:我是车主,车是我个人的车,我在燃气管道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人,车谁有空谁开,没有专门司机。事故发生时,赵海彪和另外一个工人陈树国都是听我管,二人都是力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赵艳石账户上打款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8时,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东塔街,原告朋友马云松驾驶辽AE7G**号车正常行驶与被告赵海彪驾驶的辽A411**号微型车掉头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严重。此次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朋友马云松无责任,被告赵海彪负全责。事后,赵海彪为原告垫付修车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AE7G60号车辆所有人。被告赵艳石系辽A411**号车辆所有人,被告赵海彪系被告赵艳石雇佣人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赵海彪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海彪系被告赵艳石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应由雇主赵海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艳石系辽A411**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辽A41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现已将交强险限额支付给被告赵海彪,故该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赵海彪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赵艳石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157元,且提供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海彪垫付5000元部分,应于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157元;

二、被告赵艳石返还被告赵海彪垫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赵艳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燕燕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