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742号原告陈忠兴,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凌伟娥、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境,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丽红,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忠兴与被告彭国境、许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兴的委托代理人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境、许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兴诉称:被告许丽红系被告彭国境之妻。被告彭国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彭国境仍拒不还款。因本案借款发生被告许丽红与彭国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国境、许丽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国境与被告许丽红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彭国境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向陈忠兴借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以每月1.5%利进行计息,期限壹年。借款人:彭国境2015.1.11”。2016年1月26日,原告陈忠兴以二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忠兴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彭国境与许丽红的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境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陈忠兴借款人民币16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国境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国境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彭国境与被告许丽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国境、许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境、许丽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兴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彭国境、许丽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
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