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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3508号

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3508号起诉人: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渊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年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5年,舒城县光源电力设备配套厂(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厂)分别与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二公司购买设备。此后,光源电力厂与二公司分别对帐确认:截至2015年9月21日,其欠付金德公司货款323654元,欠付正果公司货款129200元。2015年9月22日,旭光年公司分别与金德公司、正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公司将对于光源电力厂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旭光年公司,并且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向旭光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二公司分别向光源电力厂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自通知之日起向旭光年公司履行其应付债务(合计452854元)。光源电力厂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10万,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旭光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合计352854元),之后其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欠款202854元。2016年1月23日,旭光年公司向光源电力厂购买产品并签订《订货合同》,货款为38789元,扣减货款后余款164065元至今未付。为此,旭光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光源电力厂立即支付旭光年公司货款164065元、逾期利息6205.52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明细见附件,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70270.52元;2、光源电力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光源电力厂与金德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5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与正果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述三份合同的供方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六安市,并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此外,旭光年虽在其与金德公司、正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管辖系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因债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而言,与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受让债权无涉。综上,本院对本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经依法告知旭光年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合肥旭光年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