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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302号

周士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士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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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士发,男,1993年2月19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士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士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士发在本市云岩区蛮坡天天网吧内,趁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R7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士发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周士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士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士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士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士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被盗手机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琼琼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