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80号
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驻地:XX瑶族自治沱江镇春晓路。
法定代表人:唐正亚,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爱坤,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万光智,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七妹,居民。
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诉被告万光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谢文杰担任本庭记录,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唐正亚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坤、被告万光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七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其违规领取的“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人民币1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违规领取本县“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人民币1600元,经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万光智拥有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不属于低收入家庭。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2012]111号文件精神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政办发[2011]98号文件精神,对不符合条件已享受了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必须无条件退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政策和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万光智2011年3月13日遭遇车祸瘫痪在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3月被告购买了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2010年作价8000元卖给了江永县允山镇的雷玉洪。2011年6月24日,雷玉洪无证驾驶该车,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扣押,并要科以万元罚款,雷玉洪认为8千元买的车要被罚款万元,却得化不来,一直未到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罚。2012年3月,该车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报废。2011年3月17日,万光智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沱江镇春晓路步行街路口路段与冯万秀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冯万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万光智头部压过,致万光智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属三级伤残。被告万光智无房产,一直借住在沱江镇腊树一街28号‘大地’食品厂内。现在原告以被告有车为由,并说被告采取隐瞒收入方式,违规领取本县“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取消被告2014年的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并退还已发的1600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万光智201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1600元。2、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拟证明:被告万光智在取得2014年廉租住房补贴时,其名下拥有一台牌号为M5163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违规纳入保障性住房对象。3、《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拟证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及违反廉租住房配给的处理办法。4、江政办发(2013)76号《文件》共3份,拟证明:本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给应同时符合的条件,廉租住房的使用以及廉租住房退出的条件。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2005年3月被告购买了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已于2010年作价8000元卖给了江永县允山镇的雷玉洪。2011年6月24日,雷玉洪无证驾驶该车,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扣押,并要科以万元罚款,雷玉洪认为8千元买的车要被罚款万元,认为化不来,一直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罚,2012年3月,该车已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报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提出的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万光智写的《声明》,拟证明:万光智于2011年3月13日被车撞成重伤,全身摊痪,现生活不能自理。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作价8千元卖给了江永县的雷玉洪,未过户。2012年雷玉洪无证驾驶该车,被江永县交警大队查扣。2016年4月15日,沱江镇萌渚社区在该声明上签注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万光智一家四口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2005年3月,万光智购买了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2011年6月24日,雷玉洪无证驾驶该车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2012年3月,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程序将查扣的该车办理了报废手续。4、《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证》,拟证明:万光智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2011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2015年7月8日,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给万光智肢体二级××《××人证》。5、(2012)华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3月17日,万光智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沱江镇春晓路步行街路口路段与冯万秀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本县人民法院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判决。6、《××人证》,拟证明:万光智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2015年7月8日,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给万光智肢体二级××《××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证1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证据使用”。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真实合法,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的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事实相符,且与原告起诉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被告万光智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湘M×××××号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2010年被告万光智将该车作价8000元卖给了江永县允山镇的雷玉洪。2011年6月24日,雷玉洪无证驾驶该车,被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扣押,雷玉洪一直未到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罚。2012年3月,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程序将查扣的湘M×××××号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报废手续。2011年3月17日7时45分许,万光智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沱江镇春晓路步行街路口路段与冯万秀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冯万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万光智头部压过,致万光智颅脑损伤致身体左侧偏瘫,属三级伤残,现在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8日,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给万光智肢体二级××《××人证》。被告万光智无房产,一直借住在沱江镇腊树一街28号‘大地’食品厂内,一家四口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发给被告201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1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拥有湘M×××××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不属于低收入家庭为由,认为被告采取隐瞒收入的方式,违规领取本县“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16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全额退还其违规领取的“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人民币1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万光智属于《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享受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其并未违反江政办发(2013)76号《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精神,原告要求被告万光智全额退还其违规领取的“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租补金人民币1600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怀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文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