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扈玉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颖,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友,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4段***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并任主审),与
审判员鞠安成、
代理
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涉案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就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我公司予以十倍的赔偿,但是该法条同时还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应予以十倍赔偿;3、被上诉人已食用2袋产品,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全部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闫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闫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3月13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农夫米业大米十箱(4袋/箱),单价为280元/箱,共计花费2,80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涉案商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的强制性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也是禁止销售的食品。现原告已食用了2袋,现尚余9箱零2袋(共计38袋)。本案中,原告主张将该38袋大米退还被告,并由其返还原告货款2,800元。原告疑似自己身体在食用涉案商品之后存在潜在危害。涉案商品是普通食品,并非专供婴幼儿食用,应该标明营养成分。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权利要求十倍赔偿,并不以实际造成伤害为前提。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以获得十倍赔偿。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符合特征的有效方式。涉案产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强制性规定。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的标识。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尽到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按十倍赔偿即28,000元,并退还原告购货款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3月13日,原告闫友先后两次在被告萃兮华都公司购买“农夫米业大米”共十箱(4袋/箱,净含量:2.5kg/袋),单价为280元/箱(即70元/袋),共支付购物款2,800元。上述商品的包装箱及包装袋上均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现原告以涉案商品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萃兮华都公司给予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萃兮华都公司销售的“农夫米业大米”系预包装食品,但未在其外包装上标示营养成分表。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要求十倍赔偿。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所售的“农夫米业大米”包装上未标示营养成分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我国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1条,“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第3.3条规定,“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表示(特殊情况除外),……”。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该通则第4部分“强制标示内容”中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7部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乙醇含量≥1.5%的饮料酒类;——包装总表面积≤100c㎡或最大表面面积≤20c㎡的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包装的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可见,预包装食品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外,均应按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而营养成分表系营养标签的组成部分,营养标签也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综上所述,被告所售“农夫米业大米”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即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所以,被告销售涉案大米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予十倍赔偿即2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予退货返款的诉求,因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商品已由原告食用两袋,故其余的9箱零2袋(共计38袋)由原告闫友退回被告萃兮华都公司,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物款2,800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所以不同意给予十倍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该条款系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该法律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能必然得出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所以,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在明知涉案大米没有营养成分表的前提下有意购买从而获取高额赔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闫友办理退货[“农夫米业大米”共9箱零2袋(共计38袋,规格:4袋/箱,净含量:2.5kg/袋)],并退还原告闫友购物款2,800元;
二、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友赔偿金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十箱大米,价款28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另查明:被上诉人所购大米的外包装标签上载明:产品名称:农夫米业大米原料:稻谷产地:辽宁新宾执行标准:GB1354——2009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12个月(18℃以下)保存方法:置于避光、通风、干燥处生产日期:见箱体喷码处生产许可证编码:QS210401020185。此外,还标注了出品商名称、出品商地址、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传真、电话号码,全国服务热线等内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对购买的案涉大米已经食用了2袋,目前没有发现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予被上诉人十倍购货价款的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案涉大米的外包装标签上没有标明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予以十倍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那么,本案就应当审查案涉大米存在的外包装标签上没有标明营养成分的瑕疵,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配有标签及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条也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上述两个法条可以看出:产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营养成分,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同一性质、同一概念。上诉人所售大米的外包装上虽没有标明营养成分,但与该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同一概念。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大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且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其也自认“已食用了2袋大米,目前没有发现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予以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法条明确写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不在赔偿十倍价款的之列,故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所出售大米的外包装未标明营养成份,就判决上诉人予以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当属未全面、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此外,就双方相互退货返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已食用了2袋大米,故本案应扣除其已食用的2袋大米的价款140元,这样本案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价款2,66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上诉人闫友办理退货[“农夫米业大米”共9箱零2袋(共计38袋,规格:4袋/箱,净含量:3.5kg/袋)],同时退还被上诉人闫友购物款2,66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闫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上诉人闫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上诉人闫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