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703号
申请执行人:周富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景泰县居民。
被执行人:未作世,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居民。本院在执行周富强与未作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6)甘04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确认未作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富强借款15000元并承担受理费88元。未作世提起上诉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04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作世未履行,周富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未作世的银��存款15213元(包括受理费88元、执行费125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韦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