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977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多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衡晓玲,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廖多文、衡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多文、衡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4430.48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0646.4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94430.4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5%计算);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滞纳费用人民币10199.95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572.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多文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1.5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廖多文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廖多文、衡晓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以及相关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人身份证、被告廖多文、衡晓玲的《结婚证》证实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客户告知书、房屋备案查询结果单、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实被告廖多文因家装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100000.00元。3、原告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当前欠款额信息、借记卡入扣账资料查询结果、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17日将借款100000.00元转到被告账上,被告廖多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金94430.48元,利息10646.42元,滞纳金10199.95元;4、律师函和邮政快递回执,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5、邮政快递退件回执,原告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符合起诉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6、原告与恒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发票,证实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相关费用按诉讼标的的10%给付,其中2%已开发票,其余部分待执行完毕支付。被告廖多文、衡晓玲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多文、衡晓玲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多文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需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款项使用期限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时借款约为: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元-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以此规则类推。合约签订后,于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廖多文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廖多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本金94430.48元,利息10646.42元,滞纳金10199.95元。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胡仲荣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解除,该邮件以被告家中无人被退回,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律师,代理原告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催收服务,原告按照律师事务所实际催收回账户欠款金额的10%计算律师法律服务费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或者开庭传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事务所起诉金额的2%作为基础办案费用。原告目前已支付律师事务所服务费2305.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请求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廖多文未能按照合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约的第十条,当被告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约的措施。”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原告在列举诉讼请求时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但从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借款的请求来看,其诉讼请求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约应当予以解除。由于被告廖多文存在违约,应当依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多文返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其请求符合双方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1572.00元,虽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为2305.00元,故对于尚未产生或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因本次诉讼已产生的律师费2305.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多文与被告衡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装,故被告衡晓玲应当与被告黄成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多文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廖多文、衡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4430.48元并支付利息10646.42元、滞纳费10199.95元(上述数据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廖多文、衡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律师费230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廖多文、衡晓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立 明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华
人民陪审员 武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林骁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