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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67号

毕海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海清,曾用名毕新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海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张某甲因琐事在黄山市屯溪区荷花池公园内与被告人毕海清发生口角,被毕海清殴打,张某甲遂打电话让其姐姐张某乙到场。张某乙赶至现场后要求毕海清道歉未果,并与毕海清发生冲突。后毕海清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并致张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张某乙鼻梁受伤、尾骨骨折。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毕海清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程某甲、姜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毕海清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海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海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海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张某甲因琐事在黄山市屯溪区荷花池公园内与被告人毕海清发生口角,被毕海清殴打,张某甲遂打电话让其姐姐张某乙到场。张某乙赶至现场后要求毕海清道歉未果,而与毕海清发生冲突。后毕海清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张某乙鼻梁受伤、尾骨骨折。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

一、被告人毕海清于2016年3月2日在黄山北火车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案发后,毕海清的朋友程某甲代被告人毕海清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毕海清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4)阜释字第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毕海清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毕海清于2016年3月2日在黄山北火车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具体受伤情况。5.收条,证明程某甲已代被告人毕海清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3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姜某与其在屯溪区荷花池公园因钱款纠纷发生争执。毕新清见状上前帮其说话,与姜某的女友(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姜某女友一巴掌。姜某女友被打后打电话叫其姐姐(张某乙)到现场,姜某女友的姐姐赶到现场后上前扯毕新清的衣服,毕新清就打了该女子脸部一拳,致该女子鼻子流血。毕新清见状想要逃跑,因衣服被姜某女友的姐姐拽着无法离开,就用力将该女子推倒在地(臀部着地),后挣脱逃离现场。之后,姜某女友与姜某女友的姐姐一直跟着并抓住其不让其离开,其遂打电话给程某乙帮其脱身离开的事实。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其在屯溪区荷花池公园内向一姓程的男子索要欠款,后其女友张某甲与程姓男子的朋友(个子较矮)发生口角,程姓男子的朋友突然打了张某甲一巴掌。张某甲被打后打电话将其姐姐张某乙叫至现场,张某乙到现场后让程姓男子的朋友给张某甲道歉,未果。张某乙用手拽着程姓男子朋友的衣服,程姓男子的朋友遂打了张某乙鼻子一拳,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后程姓男子的朋友为挣脱张某乙,用脚踢踹张某乙腰部数下后逃离现场。张某乙当时鼻子流了很多血,臀部感觉疼痛,至医院检查得知尾骨骨折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其男友姜某在屯溪区荷花池公园内向一姓程的男子索要200元遭拒,后其上前帮忙与程姓男子旁边一矮瘦男子发生口角,矮瘦男子打了其一巴掌。其被打后打电话将姐姐张某乙叫至现场帮忙,张某乙到现场后让矮瘦男子给其道歉,未果,遂拽住矮瘦男子的衣服,矮瘦男子见状用手打了张某乙脸部一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乙被矮瘦男子打倒在地的事实。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其接到程某甲电话后赶至屯溪区天禄商场附近,看见程某甲被两名女子拉住,其中一名女子捂着头,另一名女子满脸是血。之后,公安民警到现场,程某甲趁乱离开现场的事实。

四、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11时许,其妹妹张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被人殴打。接到电话后,其立即赶往屯溪区荷花池公园,看见张某甲、姜某与另外两名男子在现场。张某甲称被在场的矮个子男子殴打,其遂让矮个子男子给张某甲道歉,与该男子发生冲突。其用手拽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见状用手打了其脸部几拳,致其鼻子出血,并将其打倒在地(臀部着地),致其尾骨摔伤骨折的事实。

五、被告人毕海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姜某及其女友(张某甲)在屯溪区荷花池公园向程某甲要钱,后其与姜某女友发生口角,动手打了姜某女友一巴掌。姜某女友被打后将另一红衣女子(张某乙)叫至现场,红衣女子让其向姜某女友道歉,遭到其拒绝,遂拽着其衣服不让其离开,其感觉很生气就打了红衣女子面部一拳,后为了挣脱红衣女子将红衣女子推倒在地,并逃离现场。后程某甲告诉其红衣女子鼻梁被其打肿出血,尾骨受伤,应该是其将该女子推倒在地造成的事实。

六、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法医)鉴字(20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七、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乙、证人姜某、张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毕海清及证人程某甲分别为其所称的矮个子男子及姓程的男子;经证人程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毕海清即其称为毕新清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海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海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海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海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海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毕海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晓  霞

代理

审判员 方    斅

人民陪审员 叶  小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方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