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皖S号出租车,沿本市市区文帝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示意靠边停车检查,��某为躲避检查,继续驾车沿魏武大道右侧人行道自南向北行驶,随后又驶进刘园新村小区,最终在交通路与白衣路交又口南侧150米处被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87.24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载有乘客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