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责人陈福祥,职务:行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梁晓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工作于中国农业银行奈曼旗支行。被告张晓芳,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晓波,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田凤春,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诉被告张晓芳、张晓波、田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根柱、
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芳、张晓波、田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张晓芳经被告张晓波、田凤春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37.8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649.63元,合计41649.63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芳未答辩。被告张晓波未答辩。被告田凤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张晓芳经被告张晓波、田凤春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649.63元。【30000元×7.965%×1年(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30000元×11.9475%÷365天×943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4164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晓芳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晓波、田凤春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但原告主张诉讼权利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张晓波、田凤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波、田凤春对被告张晓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11649.63元。【30000元×7.965%×1年(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30000元×11.9475%÷365天×943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41649.63元;
二、被告张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0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张晓芳负担4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东
审 判 员 白根柱
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