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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769号

原告杨为议与被告吴新华、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为议,吴新华,李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69号

原告:杨为议,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晓燕,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杨为议与被告吴新华、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华、李晓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为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新华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吴新华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0.4万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赔偿费用0.3万元;3、判令李晓燕对吴新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吴新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为议借款10万元,后杨为议与吴新华、李晓燕因该笔借款纠纷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吴新华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前返还3万元至5万元、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清余款以及支付两个月利息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0.3万元,李晓燕承诺以个人名下财产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吴新华仅返还部分借款1.2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向杨为议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吴新华在借款时将非其所有的闽C×××××轿车质押给杨为议,因该轿车于2015年12月9日被原车主索回,致杨为议与吴新华发生纠纷。后杨为议与吴新华、李晓燕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纠纷进行协商并形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吴新华确认向杨为议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前返还3万元至5万元、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清余款,以及吴新华自愿赔偿杨为议0.4万元经济损失和补偿杨为议0.3万元,而李晓燕则在协议中自愿以个人名下财产为吴新华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调解协议形成后,吴新华仅返还部分借款1.2万元,李晓燕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故杨为议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杨为议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调解协议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吴新华、李晓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吴新华尚欠杨为议借款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杨为议请求吴新华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予以支持。因杨为议与吴新华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7日还清,但期限届满后,吴新华尚欠借款8.8万元,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杨为议造成的利息损失,吴新华应予承担。杨为议请求吴新华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杨为议与吴新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杨为议超出该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杨为议与吴新华关于吴新华自愿赔偿杨为议0.4万元经济损失及补偿杨为议0.3万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限。吴新华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杨为议请求吴新华支付0.4万元及0.3万元,予以支持。因杨为议与李晓燕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李晓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吴新华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为议请求李晓燕对吴新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李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新华追偿。吴新华、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为议借款人民币8.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赔偿款0.4万元、补偿款0.3万元。

二、李晓燕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吴新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晓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吴新华追偿。

三、驳回杨为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吴新华、李晓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水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