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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413号

古树桃与郭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古树桃,郭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413号

原告:古树桃,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芬,女,(基本信息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原告古树桃与被告郭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树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树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的款项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1月份起至当年8月份之间向原告借款多次。双方的经济往来一般在POS机上进行交易。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另外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整。后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郭建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四份书面证据(欠条两份、转款凭证两份),借款总金额为198200.00元,其中一份欠条上注明本案被告所欠红红人民币60000.00元,转款凭证一份附收款人姓名为李庆国,转账金额为20000.00元,经法庭审查对该两份书证均无法认定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借款数额、事实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书证亦没有任何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款19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两笔总计80000.00元的借款书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借款10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18200.00元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1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古树桃负担818.00元,被告郭建芬负担1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