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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249号

戴小锋与胡飞忠、沈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小锋,胡飞忠,沈冬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249号

原告:戴小锋。

被告:胡飞忠。

被告:沈冬群。

原告戴小锋诉被告胡飞忠、沈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小锋于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飞忠归还原告戴小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12000元;2、判令被告沈冬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戴小锋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胡飞忠立即归还原告戴小锋借款15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8000元;2、判令被告沈冬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忠、沈冬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胡飞忠向原告戴小锋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2016年2月28日,被告胡飞忠又向原告戴小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胡飞忠于2016年2月份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戴小锋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戴小锋与被告胡飞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飞忠尚欠原告戴小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飞忠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戴小锋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胡飞忠应当在原告戴小锋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胡飞忠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戴小锋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胡飞忠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沈冬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戴小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飞忠、沈冬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飞忠归还原告戴小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飞忠支付原告戴小锋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冬群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预收354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胡飞忠、沈冬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吕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