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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执982号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勇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勇民,蔡金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4执982号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凤凰南路5号。机构代码:00262653-3

法定代表人:汪奎福,局长。

被执行人:许勇民,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执行人:蔡金玲,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本院在执行(2016)浙0824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许勇民、蔡金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勇民、蔡金玲银行无存款,又无相应的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人许勇民、蔡金玲还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0元、执行费110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相应的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执字第982号案终结执行。执 行 员 吾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余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