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530号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汽配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7853-7。法定代表人邹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廷荣,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北固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X22102104D。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辜文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购销来料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坯件,由原告加工生产,交被告验收,原告垫资三月后,第四个月起被告滚动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若合同终止,被告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14年8月16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交送被告652件产品,合格650件,报废2件,原告现有被告来料加工产品18件,完工13件,报废或丢失5件,原告数次通知被告接收产品,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清算,也被拒绝。综上,被告现欠原告加工费59625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和8月14日,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生产需要,委托乙方为其加工产品,加工产品型号及费用共分六类,包括:QJBCF2A-09一级齿圈,70元/件;44U-025齿圈,90元/件;41FX-031齿圈,95元/件;42SG-005齿圈,100元/件;53S-034,100元/件;42UG-023,90元/件。交货地点在甲方厂区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坯件,乙方按约定加工完毕后交回甲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双方约定进行加工和验收,如果主机厂在装配过程中出现由该加工工序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甲方加工三个月的加工费作为垫底资金,从第四个月开始,交验后滚动付款,付款金额为前三个月的加工费的三分之一,若该合同终止,余款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加盖了印章,辜文华和牟建红分别作为甲、乙方委托代表人签字。同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品共计六个件号,如乙方在加工过程中产生报废或丢失,按产品名称分别扣坯件款,各种型号均为360元/件,甲方辜文华和乙方牟建红签字。原告举示的被告向其送货的单据12张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产品坯件625件,原告陈述缺少单据一张,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产品坯件的实际数量是670件。原告举示的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19页显示,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送交了齿轮加工产品652件,其中QJBCF2A-09型号32件,53S-034型号193件,44U-025型号52件,QBJ2000HZ-025型号5件,42SG-005型号93件,42FX-031型号277件,42FX-031型号备注报废2件,42SG-005型号1件备注精车退回返工。对于另外的18件产品,原告陈述已完工13件但被告拒收,另5件报废。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关于重庆齿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就双方业务往来账及时确认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为被告加工完成产品652件,加工费金额62145元,请被告接函后7日内书面回复,不作回复,视为确认上述金额。经查询,该邮件于2016年5月9日妥投。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送货单、对账确认函及邮寄凭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之间互送产品的送货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加工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加工费。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加工产品42FX-031型号277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此型号产品,原告陈述为笔误,应为41FX-031型号,因被告向原告的送货单中包含42FX-031和41FX-031两种型号产品,而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单仅包含42FX-031一种型号,且前一送货单两种产品之和与后一送货单一种产品数量能够对应,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同理,对送货单中的QBJ2000HZ-025型号实为44U-025型号的陈述亦予以采信。综上计算,原告已完成加工并送交被告的产品649件的加工费为61995元。原告自认报废产品7件,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扣加工款2520元。另,原告陈述被告拒收产品以及返工产品共计14件,要求主张加工费,上述产品现仍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拒收上述产品以及该批产品检验合格,对该14件产品的加工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总额为594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947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鉴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