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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71号

李代斌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代斌,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3102345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龙台镇梁桥村2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车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3月16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代斌到庭参加诉讼。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代斌在中江县清河乡六里班村14组唐信芝家吃午饭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X48**二轮摩托车到中江县玉兴镇,当车行至中江县玉兴镇南北干道蚕茧站外(S106线269KM+300M处)与骑自行车的李琼英相撞。经公安交通警察现场查获,被告人李代斌有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并送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李代斌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代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代斌在缓刑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中江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代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被告人李代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代斌在中江县清河乡六里班村14组村民唐信芝家饮酒后,于当日13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川FX48**号二轮摩托车到中江县玉兴镇,当车行至中江县玉兴镇南北干道蚕茧站外S106线269KM+300M处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公安交通警察现场查获被告人李代斌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送往医院抽取血样送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李代斌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代斌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事实述,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血样提出登记表、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本院(2015)中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以及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代斌不思悔改,不珍惜改过自新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相关法律和监督管理规定,再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中江县司法局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代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代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24天,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锐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