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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355号

天津粮滨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建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粮滨投资有限公司,陈建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粮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萍,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粮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粮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陈建城逾期付款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已构成根本违约,粮滨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陈建城支付违约金。(二)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陈建城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利息、延迟履行金,并赔偿因违约给粮滨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共计873853.552元。综上,粮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建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粮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粮滨公司与陈建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921600元,陈建城支付首付款881600元,余款2040000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上述贷款应在2013年9月4日前全额到达粮滨公司帐户。合同订立后,陈建城依约支付首付款881600元。后因银行贷款办理未果,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对合同进行变更,将合同首付金额变更为1491600元,贷款金额变更为1430000元。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就办理贷款的截止日期进行约定。合同变更当日,陈建城补交房款61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粮滨公司与陈建城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所作变更,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建城应依约在合同变更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理银行贷款。因陈建城办理贷款时存在瑕疵,致使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对此,陈建城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考虑到陈建城实际支付房款已达房款总额半数以上,且其表示可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二审法院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出发,对粮滨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陈建城未能在合同变更后的合理期限内办妥银行贷款手续,违约事实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结合陈建城的违约期间及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判令陈建城向粮滨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房款的同时,确定陈建城按总房款的10%向粮滨公司支付违约金292160元,已使粮滨公司的损失得到弥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粮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粮滨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

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

审判员  张洪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