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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090号

原告张志刚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刚,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090号

原告:张志刚,男。

被告:王波,男。

原告张志刚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2014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89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刚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66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3400元。

被告王波辩称: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合伙搞工程在本市庙村口盖公厕,原告付了6万元,最后原告说他不干了,被告向原告打了两张条据,还给原告付了2万元利息。被告王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波分别向原告张志刚借款,并出具:“今借到张志刚现金陆万陆仟元整,王波.2014.9.28号。”“今借到张志刚现金贰万叁仟肆佰元(23400)王波.2015.2.17”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波向原告张志刚借款89400元,王波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张志刚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搞工程,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合伙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八万九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王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续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蓉 关注公众号“”